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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故意伤害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0时许,同在岳阳市云溪区**街道**建筑工地做工的被害人梅某某与李某某(已做行政处罚)因施工问题发生了口角,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后二人被赶来的工地施工员劝开。梅某某遂走开,上了工地1.8米高的主楼平台,并站在平台边缘。这时,同在工地做工的李某某的表弟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赶来,因看到梅某某嘴里还在骂骂咧咧,内心气愤,趁梅某某不备之际,将梅某某推下平台,导致梅某某背部摔伤。

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系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及李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依协议赔偿了梅某某人民币55000元作为医药费,梅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闵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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