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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95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彝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组。2020年6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G6组团乐尚KTV观景一号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演变为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后脑、后颈部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5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

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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