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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性,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5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司员工负责工地夜晚值班,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点军区**街办******号,住宜昌市点军区**街办******10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廖芸芸,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犯罪嫌疑人闵某某在点军区江南二路巴王店村标头处上班。当晚7时许,闵某某见被害人朱某某在工地附近转,怀疑朱某某要偷工地上的铝条、螺杆等物品,便上前问“你是干什么的”。朱某某回答“没有拿你的铝合金”。闵某某闻言从地上捡起一根螺纹钢筋打向朱某某,朱某某抬起左手遮挡,钢筋打伤朱某某左手背,致其左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日,闵某某与朱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朱某某损失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朱某某就诊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闵某某与朱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闵某某已切实履行赔偿,获得朱某某的谅解。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从宽处理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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