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镇**村**组。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已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与陶某某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浙江华兴玻璃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闵某某采用玻璃瓶砸、拳头打等方式伤害陶某某致其头部、面部受伤;陶某某则采用玻璃瓶砸、戳等方式伤害闵某某致其牙齿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头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闵某某面部损伤致右上侧切牙、中切牙根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和陶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双方均放弃索赔诉求,互相谅解对方伤害行为。经查,双方和解意思真实、自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原始伤情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截取、制作记录及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且跟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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