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708271997********,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鱼台县人,现住鱼台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7月27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20年2月14日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在嘉祥县萌山高级中学高四复读班上学期间,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利用虚假充值的消费卡在福祥德超市刷卡套取现金,至2017年5月,共计套取现金983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主动退赔嘉祥县萌山高级中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参与人韩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虚假充值的消费卡套取现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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