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湾,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区**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海口市秀某某**街**工地南门门口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同日21时许,闵某某在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区**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处扣押被盗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6元。次日,该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同年11月18日,董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从闵某某处扣押的财物已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副检察长:林杏云
检察官助理:蔡勇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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