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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669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北省鄂州市**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和被害人薛某某合租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2020年3月初的一天,闵某某趁薛某某外出,潜入薛某某房间,盗窃了薛某某的一条黄金貔貅手串。经鉴定,该手串价值人民币2608元。2020年3月11日10时许,闵某某将该手串以人民币228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鞍山市**广场**店老板郑某某。后薛某某打电话报警,闵某某能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薛某某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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