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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贪污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2********,汉族,四川高县人,大专文化,事业单位人员,高县**项目办**,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12日被开除中共党籍。

本案由高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高县**镇**村实施**公路开挖建设项目,时任**村主任邓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与工程承包人周某某约定合伙做该工程。2018年1月31日,周某某中标该工程。2018年3月4日,周某某与**村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预计工程总长度为1200米,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建设收方量计算工程总价。工程完工后,实际开挖长度不足1200米。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作为财政所**兼项目办**,负责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4月16日,在验收过程中,邓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共谋,由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以虚报方式凑齐工程量1200米来进行验收上报。4月23日,工程款划拨到施工方周某某账户后,周某某拿给邓某某3万元,邓某某将其中2万元送给了被不起诉人闵某某。2018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主动将该2万元退还到**村银行账户中。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在监委立案调查前的询问谈话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现场勘验,该工程实际开挖长度为678米,被不起诉人闵某某、邓某某二人虚报开挖公路工程量522米,虚报获取工程款共计3.601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涉案赃款已由高县监察委员会追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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