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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4月28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决定将本案第二次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9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闵某甲看见同组村民马某甲在其弟弟闵某乙的鱼塘(该鱼塘当时实际已并非闵某乙承包)打鱼后告诉闵某乙,后闵某乙打电话指责马某甲。当日13时许,马某甲酒后到闵某甲家门口,指责闵某甲不该向闵某乙告状,双方争吵过程中,马某甲嘲讽闵某甲至今无子女,闵某甲气愤之下持家中一根楠竹扁担将马某甲右手打伤,致马某甲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13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马某甲对闵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的楠竹扁担(照片);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申请、就诊病历、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乙、姚某某、马某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闵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8.有关照片;9.出警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楠竹扁担及时发还被不起诉人闵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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