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1********,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专科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第**届至第**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委员会议江西省湖口县委员会常委,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现住湖口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闻某某酒后驾驶赣G8****号白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口县双钟镇凤鸣园出发,行驶至湖口县G351国道中国人民银行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闻某某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闻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50.18mg/100ml。
2020年10月26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闻某某传唤到案。
2020年11月16日,湖口县公安局对被闻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缉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浔南司[2020] 毒鉴字第0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对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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