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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闻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0********,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颍泉区******号)。被告人闻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晚8时56分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皖K3****)沿常州市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堤半岛路口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被查获的。经检验,当时闻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小型客车物证照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6.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提取的道路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谢更允无前科,认罪、悔罪, 完成规定的社会公益服务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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