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9********,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闻某某酒后陪同其女友前往陆良县中医院就诊,被不起诉人闻某某进入该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后,因未能及时找到医生,为发泄不满,将大厅内一台红外体温检测器显示器踹坏。经价格认定,被毁坏的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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