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55号
被不起诉人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法律援助律师:吕某甲,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闾某甲在新昌县**公园一路边,使用剪刀剪切的方式,窃得埋于地下用于安装路灯的**牌电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9月29日凌晨,闾某甲在新昌县**街道**汽修门口,使用剪刀剪切的方式,窃得路边用于安装路灯的规格型号为VV4×16+1×10的电缆线7米,价值人民币315元。
3、2020年10月17日凌晨,闾某甲在新昌县**街道**汽车城旁边的停车场,窃得吕某乙放置在此的小平板车1台(无法估价)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60米某某电线4根。
2021年1月24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闾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1年12月1日,闾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无前科情况查询记录、赔偿及谅解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闾某乙等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俞某某、吕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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