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90********,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现住本市西青区**镇**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西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红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大理道21号门前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6.4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8mg/l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5、视听资料;
6、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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