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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94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本案于2021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小区附近停车场出发,同日23时26分许行驶至鄞州区彩虹南路(永达路路口往北50米处)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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