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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阎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59********,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汽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阎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开福区**饭店就餐时,饮用了白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阎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经**路、**立交桥,行驶至**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阎某某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检验,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9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及饮酒现场照片等书证、照片;2、证人骆某某等人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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