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别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7********,汉族,大学肄业,案发前系潍坊**拖拉机有限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潍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号,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6日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老市府东院**酒吧内,被不起诉人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不在案)、肖某某(不在案)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郭某某根据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指使,电话纠集范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曹某某打电话纠集韩某某到达现场。在韩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之前,被不起诉人阎某某、郭某某、肖某某、曹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发生撕打。韩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达**酒吧后,韩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后被不起诉人阎某某、陈某某撕扯被害人杨某某走出酒吧,被害人徐某某想往酒吧外逃跑时,被韩某某、郭某某二人一起撕扯,后其挣脱跑走。随后打架双方均来到酒吧外面,打架暂停。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拿出木质长刀吓唬被害人李某某,后曹某某用酒瓶将其头部打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三名被害人均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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