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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7********,汉族,大专文化,在沪工作,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至本区**路**弄**号门口附近,无故滋事,采用持钥匙划、拉等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日产牌小客车、比亚迪牌小客车及宝马牌小客车划坏。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4685元。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等发现停放在本区**路**弄**号门口附近的车辆车身被划,遂报警。

2.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到案情况。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

5.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在沪有正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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