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高新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遂宁市船山区**安置小区部分业主因对小区物业收取停车费用的问题不满,遂用私家车将小区进出口门堵住。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人阎某某(系小区业主)意图驾车离开小区,因小区大门被堵,阎某某心生不满,遂用手推、脚踢、石头砸的方式将**小区出入口处的电动道闸系统毁坏。经价格认定,该被毁坏的道闸系统价值人民币5415元。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赔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小区项目部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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