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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某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行至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玉兰广场小广场,趁无人注意之际,使用路边捡拾的钢丝插入锁孔启动车辆,将失主周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鲁A*****号标致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001元)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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