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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89********,汉族,中专文化,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街(户籍所在地:烟台市**镇**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月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阎某某于2019年7月下旬,在烟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先后两次盗窃公司存放在铁皮桶中的钼铁,合计重量为20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钼铁价值人民币25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阎某某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考虑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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