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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阎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石柱县中益乡盐井村挖竹笋时,相约下河网鱼食用。于是,阎某某从家中拿了一张渔网和一个装鱼的“笆笼”,与罗某某一起到达中益乡光明村智慧农场旁的龙河边。之后,阎某某、罗某某分别进入龙河中不同的位置网鱼,并约定所捕渔获物归各自所有。其中,阎某某通过将其携带的渔网撒入龙河中,再收网的方式捕获了5条白千(重0.06公斤)。阎某某在捕鱼过程中发现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到达了案发现场附近,于是,携带渔网、笆篓、渔获物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日,石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到案。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20年6月1日,经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阎某某使用的渔网为密眼网,为禁用的工具。

根据渝农发【2017】32号、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规定,2020年5月30日为禁渔期,龙河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石柱县水利局、农委的材料,渝农发【2017】32号、渝农发【2016】242号、渝农发【2010】26号文件,办案说明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秦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石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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