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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阙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036,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市**乡**村**组**号,现住址为宜春市袁州区**广场**花园*****。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阙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宜春市袁州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吴**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吴**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1月6 日,被不起诉人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且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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