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0********,汉族,大学学历,系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阙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三环路琴亭环岛下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80mg/100ml血。
2020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在琴亭高架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结果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80mg/100ml,系初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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