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49********,汉族,中专文化,已退休,住南宁市江南区**园**组**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1时许,因抽油烟机排气问题,被害人黄某某与**小区物业人员一同去到被不起诉人阙某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查看,期间阙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阙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面部致黄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居住证明、收据、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阙某某的刑事责任;阙某某亦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阙某某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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