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8 月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阙某甲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区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电瓶车1辆。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阙某甲罹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查获电瓶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毛某某。
被不起诉人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车1辆(系照片);
2.证人许某某、朱某某、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阙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