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组**栋。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7日、5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7日、6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2日14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学园路**酒店对面工地上,挖掘机驾驶员阙某某和工地负责人吴某某为了赶工期进度,在明知工地地下埋有天然气管道易燃易爆设备且在施工过程中可能破坏天然气管道,自认为该项目是政府项目,若出现问题政府部门会出面解决此事,从而在施工现场不设置安全引导员,不顾天然气管道毅然施工,犯罪嫌疑人阙某某在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授意下驾驶挖掘机将工地地下的天然气管道挖断。后经鉴定,武汉市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及易燃易爆气体的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叁佰陆拾肆元整(¥439364.00元)(不含税)。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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