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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阙某某非法制造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街道**锦苑**号**室。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因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建设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在被不起诉人阙某某担任总经理期间,为偷逃税款,将应该开具给江阴市*甲家庭农场、江阴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江阴市**水产研究所有限公司、江阴市*乙家庭农场四家单位票面总金额人民币2164203.9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先开具6张原始票面总金额人民币5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截图套取到发票编号后,利用修图软件将票面金额修改为人民币2164203.91元打印,再将上述6张原始增值税普通发票作废,后将伪造的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上述四家单位申请农业补贴。

案发前,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重新给上述四家单位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2164203.9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缴税人民币63035.07元。

被不起诉人阙某某于2019年7月1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增值税 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阙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缴纳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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