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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济南市钢城区山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点25分许,被不起诉人阚某某驾驶鲁******号白色丰田威驰轿车由寨子村去钢城服装街,沿南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南湖大街与朝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阚某某带至莱钢医院提取了静脉血血样。2020年4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济)公(交)鉴(化字)[2020]0726号】,检验结果为: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3±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3.8mg/100ml,虽然达到醉酒标准,但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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