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迁安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阚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在迁安市阳坊大都饭店饮酒后,驾驶冀BQ****号牌轿车沿本市丰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交通局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B2****号牌轿车发生事故。民警在出现场时发现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5时57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不起诉人阚某某的血样。2020年3月28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民事已解决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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