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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阚某某妨害公务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男, 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54分左右,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徐晨与辅警李巨标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与幸福街交叉口西北角执勤过程中,对骑摩托车送外卖的被不起诉人阚某某例行检查,发现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无证驾驶已经报废的摩托车,遂决定暂扣摩托车。在两名辅警与被不起诉人阚某某等待拖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抢夺辅警李巨标手中的摩托车钥匙未果并停手,民警徐晨听见声音后,从路口至现场推了被不起诉人阚某某的肩膀,被不起诉人阚某某遂使用右拳打中徐晨手腕,致使徐晨警务通掉地损坏。经江苏省五台山医院鉴定,被不起诉人具有人格障碍,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阚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到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向民警徐晨道歉,并赔偿了民警损坏的执法装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交警具有执法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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