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97********,汉族,高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5日,史某甲、史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山东菏泽市以菏泽**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经营PAD业务为幌子,先后招募张某某(另案处理)为财务人员,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史某丙(另案处理)等数十人为业务员,形成老板、主管、组长、业务员四个层级的犯罪集团,以有渠道办理高额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60余万元。具体的诈骗方式为:在史某甲、史某乙的安排下,业务员冒充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发布“黑户白户均能下款,不能下款全额退款”的广告吸引被害人,在被害人联系业务员后,业务员便按照话术指引,谎称仅需交纳3880元或1880元费用即可办理高额贷款,还通过伪造金融机构贷款额度审核通过信息、使用虚假员工姓名、在朋友圈发布客户成功办理大额贷款或信用卡的虚假信息等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业务员便诱导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或者货到付款等方式支付钱款,并在2017年10月前向被害人邮寄廉价PAD,被害人付款后即对被害人办理贷款、信用卡或退款等要求或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或置之不理。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于2017年11月至12月5日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资表、业绩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纪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及同案人员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等;
5、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系电信网络诈骗,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部分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