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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阚某某诈骗案)_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3日,钦州市***与钦州市****业培训学校签订农民工培训协议书,由钦州市**职业培训学校负责培训,培训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3日,钦州市**职业培训学校实际经营者阚某某指使学校员工刘**、邓**虚报了培训班52人的资料,上报钦北区总工会验收后,骗取了钦北区总工会培训款46800元。2018年3月份钦北区审计局对钦北区总工会进行经济审计,发现钦州市***职业培训学校虚报学员骗取培训费的情况,2018年6月11日阚某某将培训款46800元退回给钦北区总工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邓**、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阚某某在履行培训协议中,虚构事实骗取钦北区总工会培训款46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立案前退赔赃款、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金额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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