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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宾阳县宾州**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0时14分,被不起诉人阮某某驾驶桂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宾阳县**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宾阳县**镇**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由彭某甲驾驶宾阳A****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甲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阮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当事人材料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现场方位、现场照片等。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或得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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