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金融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以本人名义从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1721********),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5.1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5月起,**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2016年3月8日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本息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河南省汝州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签收单、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函及邮寄清单、催收记录、报案书等证实,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从**银行申领信用卡使用,后开始恶意透支,透支本金累计5.19万余元,2015年5月起,**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而阮某某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
2.**银行出具的谅解协议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案发后还清本息,并取得谅解。
3.抓获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网上比对及松江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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