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巷**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小吃店和朋友罗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阮某某喝了一杯42度红星二锅头白酒。当日21时许,阮某某驾驶号牌为桂K6****号小型客车搭载罗某某前往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行驶到海口市琼山区**街**酒楼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阮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阮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45mg/100ml。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人、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需提交本人亲自撰写的悔过书并参加社会义工服务24小时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何春艳
检察官助理:赵彦博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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