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住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3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8****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宾港北路塔底村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的浙H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阮某某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杜某某的谅解。2021年2月25日,本院告知阮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阮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阮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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