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9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3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酒后驾驶浙JG2****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泽新路楼下村路口时,因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确保安全,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照片、呼气测试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李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工程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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