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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庙**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嘉兴市**染整有限公司成品车间调度室内,因工作问题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某推至桌角,致被害人沈某某右侧第三、四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现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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