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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小名: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72419**********,汉族,初中文化,系福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现住福泉市地松路口廉住房**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与陈某某在福泉市“骏源”4S地下停车场内,因经济问题对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贵J*****号车辆权属发生纠纷,阮某某在停车场内用洋铲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某左腰部、右上臂等部位损伤,随后阮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阮某某抓获,经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上臂、左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阮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某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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