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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号“**”酒吧同桌饮酒,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脸部打伤。尔后,张某某的家人报案至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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