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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故意毁坏财物)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9月24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2日本院再次以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月9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同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因几年前鹿眠塘村三组修路时占用了他部分农田且未补偿,便电话与鹿眠塘村三组被害人全某某沟通、欲在全某某管理的鹿眠塘村栗坪责任山林地开挖屋基,当时全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否,亦未阻拦;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及其儿子阮某乙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未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便擅自违法开挖填平山林地,形成了一块约五百平方米的平地。

2018年年底,全某某在未经大畈镇政府及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私自在此块平地靠近板富公路一侧违法建围墙。2019年3月份以来,阮某某为得到此块平地,曾多次直接或委托他人找全某某协商处理此块平地事宜未果。同月14日15时许,阮某某擅自将全某某建的围墙铁门拆下。当月16日19时许,阮某某指使他人开挖掘机将全某某所建围墙、柱子全部毁坏。

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坏的围墙、柱子损失金额为864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此案系亲戚之间民事纠纷引起,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4万元;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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