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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石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与秦某某(已不起诉)发现被害人吴某某位于丰都县太平乡双流坝(小地名)的雀舌黄杨树,并拍照后发给“**”(身份未查明)。后“**”表示愿意购买该树。2020年3月27日上午,阮某某与秦某某再次到丰都县太平乡双流坝进行踩点,并告知给冯某某(已不起诉)。同日晚上,冯某某又联系秦某某与谭某某(已不起诉)一起将该树盗走。经丰都县**委员会认定,该被盗雀舌黄杨树价值人民币2万元。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9月4日,阮某某、秦某某、冯某某、谭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价格认定(202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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