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文盲,钟点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住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4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阮某某,次日予以释放。2020年6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前往被害人秦某某位于七星区**路**号**栋**室做钟点工打扫卫生,因需付工钱,但秦某某腿脚不便,遂叫阮某某抱其到卧室衣柜前,秦某某当着阮某某的面,从衣柜里拿出一沓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从中抽出一张给阮某某,阮某某找补了钱后,秦某某便将钱放回原处,后阮某某将秦某某抱到客厅。之后,阮某某进入卧室并将衣柜里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后秦某某子女来送饭便叫阮某某离开,因秦某某子女要送秦某某去医院,在衣柜拿钱时,发现钱少了,便打电话叫阮某某返回,阮某某知道偷钱的事被发现了,到秦某某楼下时将盗窃的1800元钱藏匿于楼下花圃。阮某某上楼后未承认盗窃事实,在被害人女儿陈某报警后,阮某某承认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将1800元钱退回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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