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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鼓楼区**学校教师,住本市鼓楼区**桥**号**府**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润开华府门口乘坐美团快车至龙园西路,下车时将上一位乘客被害人孙某某忘在该车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美团司机电话联系阮某某时,阮某某否认自己拿走了手机。

同年3月29日,民警电话联系阮某某,阮某某接到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10元。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美团行程订单截图,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南京市鼓楼区**学校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鼓楼区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手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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