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霞浦县**村**村**号,住霞浦县**街道**号。因盗窃于2020年7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言峰,男,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弄**号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金彭中讯鹰牌二轮电动车一辆。2020年7月17日l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霞浦县**街道**路**号“**家电清洁专家”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包某某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476元。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号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二辆电动车均已被失主找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阮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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