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4〕69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住柳城县**大道**巷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8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交柳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1月28日补查重报。
柳城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23年8月7日23时许,阮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超市对面游乐场旁边卖了2个上头电子烟弹给韦某甲,韦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阮某某。
2、2023年8月11日22时许,阮某某在柳城县**镇**大道**巷**号二楼的出租房内卖了1个上头电子烟烟弹给韦某乙,后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微信收取韦某乙300元。
3、2023年8月13日22时许,阮某某在柳城县**镇**大道**巷**号二楼的出租房内卖了1个上头电子烟烟弹给韦某乙,收取现金300元。
4、2023年8月15日20时许,阮某某在柳城县**镇**大道**巷**号二楼的出租房内,卖了1个上头电子烟弹的烟油给韦某乙,收取现金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案发时上头电子烟内含的依托咪酯尚未列管为毒品,查明证据无法证明阮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阮某某被暂扣的电子烟1支、电子烟油1瓶、电子烟弹5个系违禁品,依法应当没收,由暂扣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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