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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2251972********,汉族,大学文化,云阳县**中心卫生院医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现住址重庆云阳县**宿舍**单元**。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9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5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于1992年7月进入云阳县**中心卫生院工作。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接受重庆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肖某某的请托,利用其作为**镇中心卫生院医生职务上的便利,在医诊开处方时多使用**公司供货的药品,并从中收受**公司贿赂十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心卫生院医生开处方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犯罪所得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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