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寨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区**小区**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组。2006年因盗窃罪在武汉市被投送劳动教养所,2016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平,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6日决定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2020年1月12日1时20份许,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9KM+600M(三湾隧道内)处,撞上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皖******(*****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造成苏******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阮某丙受伤(阮某丙系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儿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小型普通客车和皖******(*****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阮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寨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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