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日晚上,阮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廉村变电站路口遇见被害人吴某某、范某某驾驶赣CQ4****大货车运输煤粉经过,该大货车运输煤粉撒落在村道上。阮某甲将此事知告知阮某乙(已判刑),并与阮某乙追上拦停该大货车。阮某乙、阮某甲以大货车压坏村路、污染环境为由要求吴某某等人将大货车开回**村协商。回到**村村委大楼,阮某乙以大货车压坏村路、煤粉污染环境为由,要求吴某某、范某某交纳2万元的修路费和环保费,否则不准大货车离开。经过双方协商,吴某某、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交给阮某乙1万元,阮某乙、阮某甲收到1万元后吴某某、范某某驾驶大货车离开。
2019年1月2日,阮某乙将1万元交回**村出纳。
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阮某甲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行为。
2020年9月29日,阮某甲退还1万元给吴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赔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阮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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