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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甲敲诈勒索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日晚上,阮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廉村变电站路口遇见被害人吴某某范某某驾驶赣CQ4****大货车运输煤粉经过,该大货车运输煤粉撒落在村道上。阮某甲将此事知告知阮某乙(已判刑),并与阮某乙追上拦停该大货车。阮某乙阮某甲以大货车压坏村路、污染环境为由要求吴某某等人将大货车开回**村协商。回到**村村委大楼,阮某乙以大货车压坏村路煤粉污染环境为由,要求吴某某范某某交纳2万元的修路费和环保费,否则不准大货车离开。经过双方协商,吴某某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交给阮某乙1万元,阮某乙、阮某甲收到1万元后吴某某范某某驾驶大货车离开。

2019年1月2日,阮某乙将1万元交回**村出纳。

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阮某甲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行为。

2020年9月29日,阮某甲退还1万元给吴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赔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阮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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